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建,29,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被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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