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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聰億建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98年司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前,已知悉相對人聰億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枝旺死亡,而命抗告人提出何枝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報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抗告人於民國98年4 月1 日陳報相關資料在卷,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仍列何枝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屬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改列何枝旺之繼承人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正當,原裁定駁回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鈞院98年2 月26日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枝旺應更正為何武雄與甲○○。
二、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已知悉聰億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枝旺死亡,且命抗告人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足見原裁定仍列何枝旺為法定代理人係顯然錯誤等情,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2 月26日已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嗣於送達時始發現何枝旺死亡,而於98年3 月16日通知抗告人提出何枝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且抗告人亦未自行查明並陳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供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裁定中所表示者,有何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且非訟事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故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參照),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列已死亡之何枝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倘因而有使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情形,即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出聲請,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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