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2月1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