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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之金錢,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相對人應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二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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