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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其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知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另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乙○○為民國(下同)80年7月9日出生,未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而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中院彥非捌98司票第9911號函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僅以抗告人乙○○母親丙○○為法定代理人,而未併列抗告人乙○○父親甲○○為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乙○○顯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原裁定疏未審酌,即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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