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5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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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0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從未交往;㈡從未有人以任何形式及方法向抗告人提出要求;

㈢系爭本票自90年至今早已遺失;

㈣系爭本票若於民國90年6月10日到期,期後未提示、公證,應已失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諸系爭本票即明,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再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

另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早已遺失、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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