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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人固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在遭他人妨害自由及脅迫下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抗告人得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提起抗告。
惟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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