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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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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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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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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2年1月16日 │53,000元 │未載 │無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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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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