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5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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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尚與事實相間,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完全不相識,且抗告人亦未曾開立本票向抗告人借貸金錢,相對人是否涉及詐欺或侵占情事,尚待查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涉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訴主張,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等主張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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