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5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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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上煜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及98年1月間,招募相對人以相對人之子張吉正之名義投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時,為確保相對人係合法投資並保證相對人能如期取得匯智公司之合約憑證,在相對人的要求下所開立之本票(相對人投資匯智公司之金額係直接匯入匯智公司湯涵雲之帳戶,抗告人並未經手)。

惟相對人非但早已如期取得匯智公司之合約憑證,更於98年4月間匯智公司倒閉後,向匯智公司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於拍賣後並取得分配。

故相對人實際上早應歸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非但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竟進而向鈞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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