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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之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修訂前、後之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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