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抗,1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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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
3月1日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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