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另依其預擬之更生方案所示,清償比例亦低,恐難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最終可能導致宣告清算並不予免責之無益結果,徒然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
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更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貴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