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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庚○○
輔 佐 人 陳東海
代 理 人 胡達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幼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林光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洪國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次查債務人現因輕度平衡障(臚內良性腫瘤開刀)無法工作,靠往日保險舊客戶續保服務,賺取收入等情,業據輔佐人陳東海陳述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更生時債務1,363,535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代償債務(93年4月15日800,000元、93年12月3日58,850元、108,924元、94年 9月16日189,000元)、預借現金(94年 4月11日120,000元)、信用貸款(93年4月9日500,000元、94年 1月31日360,000元、94年5 月25日200,000元、94年7月4日168,000元、94年8月2日600,000元、96年 5月22日80,000元、97年4月12日66,000元)、保險{泰安產物保險(93年12月13日60,000元、94年 2月17日30,000元、94年7月12日50,000元、94年9月9日60,000元、94年11月11日50,000元、95年1月10日50,000元、95年5月8日50,000元、96年6月11日50,000元、95年7月6日50,000元、96年2月16日5,000元)、富邦人壽(98年6月29日22,646元、98年6月30日23,790元)、新光產物保險(95年6月30日8,571元)、富邦產物保險(94年6月13日10,300元)、保誠人壽(95年6月1日30,000元、95年 8月30日30,000元、97年1月30日30,000元、97年2月29日30,000元、97年 3月16日5,346元、97年6月27日30,000元、98年 1月12日30,000元)、國泰人壽(97年 5月15日44,500元)、康健人壽}、旅行社(誠信旅行社96年6月11日5,000元、96年 7月23日17,300元)、台灣宅配通(98年6月4日26,208元)、科技{宏徠生科技(93年9月10日91,000元)、翔雁國際開發(94年1月21日50,000元、94年4月7日4,000元、94年5月7日4,000元、94年9月6日4,200元、94年12月20日4,200元、95年1月4日4,200元、95年2月20日4,200元)、紅陽科技(94年1月21日60,000元)、蒙帝那(95年6月1日15,600元)、赫普生技事業(93年12月4日120,000元、25,530元)、數碼網路科技(94年4月 4日60,000元、57,000元、3,000元)、贏家生活國際事業(93年12月7日20,000元)}、南陽美容護膚坊(95年1月12日2,250元)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之配偶陳東海於本院99年 3月10日訊問時自承公司被倒債,多年來都有在還,幾年下來家裡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我太太就借錢幫忙,所以主要是用來幫我還債,另外還有小孩要讀書和家庭開支,我太太從85年11月開始在泰安產物工作,98年 4月30日離職。
(為何有多筆泰安產物的消費?)因為要結帳,所以先刷卡。
保誠人壽是我太太自己的保費,也是從98年 4月開始沒有繳了等語。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大部分係幫配偶清償債務),而係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因腦部良性腫瘤壓迫神經開刀而致輕度平衡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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