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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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