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47,201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姿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9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
而聲請人於99年 1月23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99,095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5,000元,合計1,440,000元,償還百分之48.01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1月10,000元、92年4月70,000元、92年6月159,000元、92年9月200,000元、92年10月25,000元、92年11月50,000元、92年12月135,332元、93年1月80,000元、93年 2月90,000元、93年4月63,200元、93年7月13,500元、93年8月97,000元、93年9月60,000元、93年11月323,212元、93年12月25,000元、94年1月179,195元、94年2月90,000元、94年3月63,695元、94年 4月89,082元、94年5月111,212元、94年6月260,000元、94年7月60,106元、94年8月20,000元、95年5月89,255元)、機車行(92年1月8日14,000元、93年8月10日18,000元、94年4月11日44,000元、94年4月11日8,000元)、通訊{全虹通信( 11,200元、5,300元、10,200元)、丹期國際公司(20,000元)}、電子(18,973元)、四季精品(10,611元)、達豐汽車材料(20,000元)、代償債務(93年3月11日130,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車牌號碼2352-WA號( 1994年)一輛,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達約 16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