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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雖願分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惟所負無擔保債務內容為民國94年7月22日向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貸500,000元、94年7月25日向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貸300,000元、94年7月21日向債權人台北富邦申貸470,000元,並有多筆三商行、百貨、服飾、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妙音通信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費等非必要支出,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 事 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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