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5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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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騰即吳從.
代 理 人 劉金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騰(即吳從廷)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 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有擔保房屋貸款)}。
而聲請人於99年 1月28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437,778{總債務3,934,907元(有擔保部分2,497,129元、無擔保1,437,778元)},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5,990元,合計575,040元,償還百分之 39.99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4年4月50,000元、94年5月45,000元、94年6月63,000元、94年 7月25,000元、94年8月73,000元、94年9月115,000元、94年10月55,000元、94年11月110,000元、94年12月85,000元、95年2月60,000元、95年3月20,000元、95年4月12,000元)、信用貸款(94年6月28日108,000元新貴國際公司寢具商品)、代償(94年3月125,000元)、汽車百貨(車麗屋汽車百貨)、娛樂(錢櫃台中店)、汽車(鴻興汽車修護廠95年 3月77,000元、95年4月5,000元、95年 5月65,000元)、電子科技(全國電子、邏輯特科技公司)等(其他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代理人即債務人之妻劉金裕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稱債務人另有房屋貸款,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約2萬元等語,而債務人所提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990元,依此對於無擔保債權人明顯不公平(其更生方案已然遭致無擔保債權人所否決,有如前述),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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