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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
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6年計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金額216,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3.49%並不高外,另查無擔保債務發生原因除汽車貸款、多筆預借現金外,尚有保費、郵購分期、欣亞電腦、旅館、飯店、百貨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財產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亦經債權人會議在場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前開財產不予處分,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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