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6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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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約四成三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書面可決。
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3年1月預借110,100元、93年2月預借195,200元、93年3月預借147,100元、93年4月預借50,000元、93年7月預借49,100元、93年9月預借112,100元、93年10月預借78,100元、93年11月預借47,100元、93年12月預借364,700元、94年1月預借190,200元、94年2月預借47,000元、94年4月預借70,100元、94年8月預借51,300元、94年11月預借56,200元、95年5月預借200,200元、95年6月預借100,100元、95年7月預借100,100元、95年9月預借93,100元、95年10月預借97,100元、95年12月預借100,100元、96年2月預借100,117元、96年3月預借229,300元、96年5月預借53,217元、96年8月預借111,788元等)、大額中友百貨消費(93年5月消費24,994元、93年10月消費27,747元、94年2月消費31,242元、94年5月消費25,002元、94年7月消費9,990元、94年10月消費33,852元、95年9月消費27,747元、96年2月消費9,426元、96年4月消費金額30,086元、96年10月消費24,862元、96年11月消費9,197元等)及其他高額消費(鎮寶珠寶銀樓、如意屋精品店、雅集創作服飾店、大正資訊網路公司、吉利銀樓、鈞越行動電腦、優升股份有限公司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末查,債務人陳稱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不等,然僅提出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其實際收入為何及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尚非無疑(詳見民國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
又依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2,207,353元,反觀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四成三,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其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1992年出廠三陽汽車一部,幾無殘值,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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