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2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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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己○○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王淵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 9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972,900元)確定後,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 8年96期,還款金額576,000元,償還百分之19.38之債務,嗣於99年 1月5日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當庭表示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為8,000元,分8年96期,合計768,000元,償還百分之25.83之債務),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1月5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每月須提高還款金額9,3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債務總額高達 2,972,900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預借現金(94年4月18日150,000元、94年 9月27日150,000元、94年9月28日162,000元)、代償債務(91年6月27日88,000元、93年5月11日450,000元)、珠寶(上億珠寶銀樓)、美容精品(伊貝莎精品內、艾爾美容精品專業名店、宏星美容美髮百貨行、蘇菲亞精緻剪燙、麗晶美容美髮百貨、Buty shop美麗e生活)、高額電信(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服飾(老牛皮、歐妮亞、巧帛服飾店)、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娛樂(嘉年華視廳歌唱、好樂迪)、旅遊(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其他(信宏國際開發、全景開發多媒體公司、智盟科技公司)(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5日訊問時自承向銀行貸款係買家裡務農之機器等語,惟嗣債務人家裡將機器、農地處分後【茶園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親戚】,竟未用以清償債務,並欲將此債務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轉嫁予銀行,顯不合理,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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