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3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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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慧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呂承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林佳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 2月 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於98年 6月份因失業只剩下兼差工作,雖曾積極找工作,礙於學歷及經驗多為一般臨時性或計時工之工作,故僅能靠無固定臨時或計時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然聲請人須一身扶養兩名小孩,雖領有慈濟佛教慈善基金會的救助以及向政府聲請低收戶證明,仍難以維持一家三口最低生活開銷,因此每月尚須聲請母親支付費用,始得勉強度日,因此聲請人無餘額供償還債務。

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 1,790,253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前置協商申請書、郵件回執、存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低收入戶)、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認為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其中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就免責與否無反對意見」)。

惟,以債務人自90年 4月間與配偶離婚後,即獨立扶養二個小孩{長子林立言(82年 1月30日生)、次子張易夫(89年9月6日生)},目前工作收入不高,且須抑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慈濟佛教慈善基金會的補助維持生活之情,有如前述,則依債務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奶粉、尿布、藥品、買黃金換現金繳交銀行最低額、付房租、小孩的花費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

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為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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