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4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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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己○○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遠東國際(原友邦國際信用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六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出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以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花先用再說,或是認定或許可以有賺到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能賺是我命,不能賺是我運,反正不是自己拿錢出來,自己也虧不到現金,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或者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 例如不能亦無資力或金錢來源可支付全部欠款),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有此心態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入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六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其中「賭博」行為較為明確,容易判定,第四款中之「浪費」或「投機」行為及第六款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則不太容易認定,且很難有統一之客觀條件之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且所謂之客觀標準,到底應採取寬鬆之認定,或是應以嚴苛之審核,本屬見人見智,何種生活方式是「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如經歷過40、50年代之生活,則現在債務人所稱之苦、所稱無法生存,似令人難信,如是60、70年代以後出生者,根本不知道以前艱困時代之真正苦難生活,則到底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根本無從體會,因為「由儉入奢易,由奢入儉難」,過慣奢侈之生活方式之人應無從意會何謂儉僕生活,因而,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如果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

那是否即應從嚴苛審核?亦非全然如此,因為如此又如何能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到底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鑑,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而非毫無計畫的先花用再說管它那麼多之內心狀態表現,再換言之,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此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

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有大筆之預借現金使用且用途不外,其大部分之消費是在大賣場、加油站、支付保險費或餐飲店等,但亦有部分消費在「瑞爾鼎股份有限公司」、「雅歌飲食店」、「安德力旅行社」、「THE ARNOMA HOTEL」、「雅典歡唱KTV」、「永盛旅行社」、「茂訊電腦」、「乃宏電腦」、「觀海樓旅店」、「夏都大飯店」、「沙里仙度假飯店」、「七星汽車旅館」、「崇義旅行社」、「好樂迪」、「雅曼妮汽車旅館」、「中華航空」、「里昂汽車旅館」、「全國自助式KTV」、「祥榮小客車租賃」等不當或奢侈消費,且以刷卡抗保南山壽險每筆金額均甚大,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者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聲請清算時,雖表示因車禍致不能工作而無法償還欠款,然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現雖因車禍不能工作,且身受殘疾無力工作無法償還欠款,此僅係該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借款,則其欠款是否應由各銀行列為呆帳或其他處理,其積欠款項既係自己未能量入為出支付不必要之費用造成,自不能因而要求債權人免除其應支付款項之責,況全體債權人並非社褔機構,不能因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事後造成之身體殘疾而能免除其應清償之責;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不當及奢侈消費,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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