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5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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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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