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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四四0地號之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因罹患重大疾病,前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人乙○○○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乙○○○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之房產以支應相關費用,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七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一八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五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九十七號),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惟上開建物之後門處即臺中市○○段三十三之四四0地號之土地,面積僅二坪且遭建物包圍,無從獨立出入,倘未併同處分,因該土地欠缺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恐未能取得合理對價而損及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四四0地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乙○○○為其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長女,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
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七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一八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五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九十七號),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監護人乙○○○名下不動產尚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四四0地號之土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觀諸上開地籍圖騰本所示,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四四0地號之土地,一面為前揭裁定准許變賣之土地,另三面則均為第三人之房產,若未將該地號土地併予變賣,價值勢必減損而有損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受監護人乙○○○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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