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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庚○○之財產,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選任黃雅琴律師(事務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九七號)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162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分別於民國87年6月11日及87年4月10日死亡,就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所遺留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爰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項有利害衝突,爰請求選定律師、民間公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87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162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證人即相對人之手足丁○○、戊○○、己○○、乙○○、張慧閔、甲○○均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男、38年12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見本院99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爰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相對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分別於87年6月11日及87年4 月10日死亡,就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所遺留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分割方式如附
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核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人,而有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復係相對人擬
辦理繼承分割遺產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二)黃雅琴律師係執業律師(事務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397號),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辦
理該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應屬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部分,應待日後遺產分割事務處理完畢,再另行請
求,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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