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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丙○○(女、61年10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蒙鈞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217 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男、58年9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217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張銘麗、甲○○、相對人女婿傅崧銘曾於99年2月9日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且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99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亦符合渠等意願,自屬妥適,爰裁定選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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