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7,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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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三十三之一八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五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九十七號)。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前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九十七號)以支應相關費用,嗣相對人之次子丙○○,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九十七號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次子丙○○,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十三之一八三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九十七號之建物等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八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賴耀村指稱相對人尚有二百餘萬元存款在聲請人等名下,且亦可由手足按月分擔費用云云。

惟經聲請人當庭否認,並稱係相對人贈與,且供為父母照顧養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徵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陳稱:「監護人(按指聲請人)有匯到帳戶150多萬,這些錢也是支付媽媽的費用。

現在還有48萬多,該筆帳號以丙○○、賴美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基上,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除本件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足夠之養護費用可供支用。

再者,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業已出具委託書,委請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屋;

又相對人之親屬廖述發、廖珠如、丙○○及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曾召開會議,同意出售房屋,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照顧養護費用約為三萬五千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常春藤護理之家、林新醫院等醫療、生活費用憑單附卷可佐,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之財產,爭議甚多,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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