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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八十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障,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且須為相對人聲請殘障補助,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8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98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附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453號民事卷、99年度監字第10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80號、應有部分1/3之土地,及關係人即兩造長兄林炳龍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上揭不動產,有本院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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