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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受監護人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二五三之二地號及同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丙○○於台中縣新社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前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丙○○之配偶,依法為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人丙○○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二五三之二地號及同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嗣受監護人丙○○之子乙○○,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0四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丙○○之二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丙○○為其配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依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受監護人丙○○之子乙○○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0四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人丙○○名下不動產有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二五三之二地號及同段二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判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資料、土地謄本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及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0四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復經關係人陳榮輝即受監護人丙○○胞弟到庭陳稱略以:「我哥哥生病需要一些照顧費用,心想該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家人買下比較好」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丙○○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受監護人丙○○所有之土地處分,支付受監護人丙○○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受監護人丙○○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受監護人丙○○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丙○○於台中縣新社鄉農會第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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