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宣,58,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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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黎光賢即LE QU.
相 對 人 斐文青即BUI V.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97條所明定。

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居所地者,亦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其來臺居留地址為臺中縣神岡鄉○○村○○路360 巷28弄35號,固有居留證影本可稽,惟此僅係為行政管理之登記,而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10日發生車禍前即已遷移至嘉義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3月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則相對人現時之住所應係在嘉義乙節,堪予認定。

是相對人現住所位於嘉義,且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即上揭車禍事故)亦係發生在嘉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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