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簡上,2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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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騎機車以時速40公里高速在大彎道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明知車禍之發生非上訴人所造成,卻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假扣押事件對上訴人坐落臺中縣大甲鎮○○里○○路34號之住宅及郵局存款等財產施以不當假扣押,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車禍事件和解,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後,方於98年8月4日對該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

惟上開假扣押事件中,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乘坐法院警備車前來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四鄰盡皆目睹,已對上訴人造成信用及名譽重大之損害,且上訴人郵局、銀行之資金出入遭凍結,造成上訴人生意與人往來的不便,影響至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假扣押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係對該標的物發生效力,然上訴人卻於起訴狀載明信用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並非本案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請求範圍。

又本案肇因96年車禍事件發生,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並喪失工作能力,成為家中經濟重大負擔,未料上訴人未以同理心看待,落井下石,提起訴訟,於情不合。

且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相撞後,機車應該會倒地,上訴人車輛不可能那麼多擦撞痕跡,理論上應該是上訴人汽車車速太快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假扣押實屬無理,因係被上訴人之機車從右後方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所引起,上訴人並無過失,此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為達取款目的,不經協調,即行對上訴人假扣押,造成上訴人名譽重大損害等語。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是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

又本件上訴人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確切事證不足而敗訴,被上訴人雖有不平,但仍選擇尊重司法,不予提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竟不知感恩,無視被上訴人受有極大痛苦,竟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殊無理由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0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97年度執全字第493號、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造成其名譽、信用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致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恢復意識,惟上訴人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卻完全置之不理,恐上訴人脫產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原審調取97裁全字第89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既然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乃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縱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上訴人因突然發生之車禍而陷入昏迷,對事發當時之情況不復記憶,於事後依據兩造車輛之位置、上訴人車輛右側有多處擦撞痕跡推論上訴人有肇事責任而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毫無理由根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歸責要件,況本事故曾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7年5月7日中縣鑑字第09755012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係侵權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無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權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為達取款目的,不經協調,藉假扣押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循。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突然發生之車禍而陷入昏迷,對事發當時之情況不復記憶,於事後依據兩造車輛之位置、上訴人車輛右側有多處擦撞痕跡推論上訴人有肇事責任,而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及本案請求,經本院審核後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

且該事故曾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業據前述,是雖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惟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

又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然其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係因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應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述,亦與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同。

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造成其信用及名譽重大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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