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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丘應樑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64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丘應樑自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求為命丘應樑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77,309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丘應樑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更換保證人,免除伊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未對丘應樑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應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之保證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彰化分行襄理電話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其內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得更換保證人,而丘應樑或上訴人並未覓得其他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業據除去。
上訴人為丘應樑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得對於渠二人同時請求給付,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未來求償時,固應先就借款人丘應樑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上訴人求償之。
惟此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本件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即明。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丘應樑連帶給付伊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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