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簡上,56,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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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交付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委託伊代為投資股票,伊簽發發票日86年6月29日、未載到期日、金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為憑。

嗣伊為上訴人投資之股票虧損,兩造均已認賠。

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對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約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雖稱投資虧損,惟不能提出交易明細,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自應負還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裁定為證。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係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於該款交付約三個月後,被上訴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憑,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要係供為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擔保至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上訴人投資之股票已虧損完畢,上訴人並已認賠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尚難認有消滅之原因。

至其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該本票債權仍不因而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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