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簡抗,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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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如對買賣契約有爭議時,兩造同意交付仲裁,而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所涉紛爭提付仲裁,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

,但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是兩造間並未就仲裁達成合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可見仲裁協議成立,並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

本件抗告人不否認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僅辯稱相對人並未簽名,故兩造就交付仲裁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如有爭執,雙方同意以交付仲裁辦理。」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已在其上簽名,並交付相對人收執,且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濃縮中藥等物品之事實,揆諸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堪信兩造間就買賣中藥等物品如有爭議已有仲裁合意,視為兩造間仲裁協議業已成立。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無成立仲裁之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原法院裁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並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就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所涉紛爭提付仲裁,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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