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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此項規定為抗告合法要件。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應予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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