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2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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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持有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光訊公司)股份13,666,525股,以口頭對該公司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合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於30日聲請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

㈡、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斷之,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參酌上開立法目的,決定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如此始能發揮股份收買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

⒈於96年6月30日經林青佩會計師及黃星瑋企業評價師,以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網公司,即相對人之前身)之收視戶及寬頻戶之現金流量估算,當時每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19元。

⒉台基網公司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未分配盈餘1,215,957千元未分配給聲請人,卻開立93至96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要求聲請人入帳,聲請人予以拒絕。

依其開立之扣繳憑單推算每股約有4.577元,全台基網公司約有17億元之譜。

⒊97年12月23日台灣數位光訊公司通過與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月公司)合併,該合併案係以台灣數位光訊公司和海月公司合併,以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

海月公司欲以每股15元收購台灣數位光訊公司全部股份且含庫藏股。

庫藏股以外股東權益每股達18.581元。

⒋台基網公司提供之資料中,一直隱瞞其子公司冠華育樂公司所投資之孫公司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資產,依台基網公司董事長說明,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場,土地有78公頃。

⒌另台灣數位光訊公司96年6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之股利(96年0.86元、97年2.19元、98年暫定2元)約每股5.05元,台基網公司未分配盈餘每股4.577元,元扶企業之資產(冠華投資額)357,359,550元,每股約0.97元,合計約每股10.597元。

⒍台灣數位光訊公司之視訊戶如以32萬戶,另加計寬頻戶以6萬戶計(每戶以10,000元計)總值達156億元,扣除聯貸借款28億元部分,其在96年6月30日之淨值乃有128億元,其換算後每股總值34元以上,加計保留盈餘每股4.577元,暨97年及96年稅後淨利每股2.27元及0.91元,合計每股40元以上。

㈢、綜上,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台灣數位光訊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4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本為訴外人台基網公司之股東,並已於台基網公司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議決分割案時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亦已請求台基網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惟因自該分割決議之日起6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在案,並由聲請人提出抗告,目前繫屬於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是本聲請案內容、性質與相對人完全同於聲請人於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且前經本院裁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台基網公司分割後新設公司即為相對人公司,且另案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當時未並確定,則於聲請人所持有之台基網公司之股票未經買回前,台基網公司仍按比例給付聲請人分割後之新設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故聲請人目前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係來自於其已請求收買之台基網公司股票。

另案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既在裁定價格,本無聲請人敗訴之可能,法院最終須裁定一當時公平價格,意即台基網公司遲早須買回聲請人於分割決議時所持有之台基網公司股票,是聲請人目前所持有任何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將來勢必遭收回。

㈢、承前,因聲請人目前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係來自於其已請求收買之台基網公司股票,且隨著台基網公司買回聲請人於分割決議時所持有之台基網公司股票,聲請人目前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未來均須收回,則聲請人於本件雖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然其並無標的(股票)可供相對人公司買回,其並非適格之聲請人,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

㈣、況縱以另案收買股票價格事件中,目前對聲請人較有利之評價報告觀之,台基網公司之保留盈餘本就內含在股東權益科目,於評價公司價值時已一併考量,聲請人之權益未受影響。

且聲請人於98年7月9日調查期日亦自承,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已有主張於評價台基網公司於分割決議時之公司價值時,應一併考量保留盈餘,其並表示如另案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有考量保留盈餘,其得拋棄本件之權利。

故本院依法應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

㈤、另聲請人所稱之股利憑單即為通知各股東其關於保留盈餘權利之書面文件。

且誠如前述,因另案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並未確定,則於台基網公司買回聲請人之股票前,聲請人目前仍是台基網公司股東,故於98年間台基網公司仍應依法寄發股利憑單予聲請人。

㈥、再聲請人於98年度對相對另一股東會提起98年度聲字第174號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案,其情形與本案相同,業經本院裁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聲請人目前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係來自於其已請求收買之台基網公司股票,與另案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實屬同一,聲請人於本件應無標的(股票)得請求收買,自亦無權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

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持有台基網公司股份,對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將網路與休閒育樂部門相關營業辦理分割,分割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311,688,800元,分割減資金額為4,638,414, 740元;

分割新設之公司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擬定為5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38,414,740元),聲請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請求台基網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然台基網公司僅願以每股14.82元依法收買,雙方未能自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因而於96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15.88元,聲請人對該裁定所核定之價格不服,提起抗告,現仍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嗣後,相對人曾於96年8月10日召開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記載:「一、本公司(按即相對人)前經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割新設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分割減資4,638, 414,740元,分割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311,688,800元。

二、現依經濟部對於公司減資庫藏股應等比例註銷之規定,配合變更分割減資之金額為5,918,205,760元,分割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1,897,780元。

三、原於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分割計畫書亦配合前述事項修訂之。

四、本公司原訂96年7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為因應上述分割減資事項之變更及修正,擬重新訂定分割基準日為96年8月13日......」】,聲請人又於96年10月15日以相對人上開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其亦表示反對,並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股份等情,另行向本院聲請定收買股份價格,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99號、97年度抗字第137號審理後,以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會中所討論決議者並非決議承認另一不同之新的公司分割暨減資議案,及聲請人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業由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24號、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處理在案,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299號、97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定核閱屬實。

再聲請人又曾於98年3月23日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666,525股,以口頭對相對人9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合併案(與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表示異議,而具狀聲請本院另裁定收買股票價格,該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受理後,亦以該案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所收買之股份,係上開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後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聲請人以其本件請求相對人所收買之股份,雖係上開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後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延續下來,但其尚未交付相對人,所以不能算是同一批股票云云,自不足採。

是聲請人已對台基網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而此一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聲請人行使,不待台基網公司承諾,聲請人與台基網公司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僅於收買股份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聲請人依法得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所收買之股份,既係上開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後聲請人所持有之同一股份,則聲請人既已對同一股份對台基網公司行使股份收買權,目前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處理中,其自不得於該案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否則豈非徒耗司法資源,不符保障反對股東投資權益之股票收買請求權之規定。

且依上開說明,於聲請人向台基網公司行使股票收買請求權時,聲請人所有之股份即應由台基網公司收買,僅收買價格尚未確定,須待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而已。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股利、保留盈餘等,均係審酌股份價格之因素,聲請人自得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實無於本件主張之必要。

故自聲請人另案請求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時起,聲請人已無股份可再請求相對人收買,是聲請人就同一股份再聲請相對人為收買,並聲請本院再次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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