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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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