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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賴炳林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3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依其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37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680,88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年得請求聲請給付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99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按,第12頁)。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3,330元{9,999(3+4/12 )=33,330}。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3,33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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