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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以聲請人陳明之動產價額核計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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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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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Toshiba32吋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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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音響Panasonic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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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氣ProTon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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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樂鋼琴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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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桌子及椅子(原木) │ 組 │ 1 │(桌子1 張,椅子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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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冷氣 │ 台 │ 1 │ Newa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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