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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甘龍強律師於相對人對蘇峻弘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25年10月8日出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54巷19號)為聲請人之父,因記憶退化,於98年12月25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看診,由蘇峻弘醫師檢查後,即於99年1月6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惟翌日中午相對人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觀察,並進行手術,切除大部分小腸,至同年月11日中山醫院又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急性腦中風,並交付證明單1紙與聲請人,而今相對人仍癱瘓在床,幾已完全喪失意識,實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因蘇峻弘醫師及中山醫院迄未依法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有對蘇峻弘醫師及中山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甘龍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99年1月6日起至中山醫院接受檢查、治療,現診斷為腦梗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性腦中風免部分負擔證明單存卷可查,則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蘇峻弘醫師及中山醫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另聲請人復陳明選任甘龍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甘龍強律師本人亦表示有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有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斟酌上情,爰選定甘龍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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