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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查封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87號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在案,惟上開提存金如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上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僅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為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況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業於98年12月17日就執行標的收取完畢(本院取字第4953號),有本院99年2月11日中院彥(98)存字第1787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卷可稽,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無從停止,附此敘明。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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