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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梁基暉
相 對 人 臺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60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08,141元及自民國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債權憑證附執行卷可稽。
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33,431元(計算式:4,308,141元×5%×(4+4/12)=93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33,431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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