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6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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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六四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金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利息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之前即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06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雖已拍定,但尚未分配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萬泰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951元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31元;

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萬泰銀行所執執行債權金額利息部分超過1,048,695元為爭執,而相對人萬泰銀行聲請執行債權額利息部分為2,775,4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差額即1,726,755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6,75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4,13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4+4/12)=374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萬泰銀行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未對其餘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法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訴訟,是其餘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法定停止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其餘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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