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7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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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執行債權為150萬元,故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受償,而受有拍賣價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即30萬元(0000000元×6%×40/12=300000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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