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更,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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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取字第3721號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駁回異議,嗣聲明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八)取字第三七二一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依法對受擔保利益人乙○○、丙○○二人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28號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如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負清償責任。」

乃係規定債務人丙○○所應負責任順序,其應負擔之責任額度與債務人乙○○相同。

本案形式上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支付命令之債權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自已符合範圍相當之要件,原處分書以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負擔問題,而逕予推定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恐有涉及實體認定。

異議人自得取回提存物。

鈞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3721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應予廢棄,並請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取回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之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

三、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亦稱為檢索抗辯權,係保證人所特有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補充性應有之結果,其性質乃為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一旦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一權利並不影響支付命令確認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相對人丙○○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結果。

且依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之金額,如與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相同,所執之請求權亦同一,即足以認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要件。

本件相對人丙○○僅係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與權利於民法第739條以下所揭甚明,聲明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28號支付命令,其主文記載聲明人如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丙○○負清償責任,就其性質上僅係限制聲明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非為聲明人之本案請求全部或一部敗訴。

聲明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所轄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明人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提存所首揭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院提存所於98年9月23日所為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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