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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事件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1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52號2樓房屋之價值核定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99年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台中市○○區○○段1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52號2樓房屋之總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
三、玆爰以上開不動產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492號執行事件99年2月3日之得標價額新臺幣3,702,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
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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