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新光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曾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及99年2月11日先後2度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該2件裁定分別於99年1月28日及99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但原告均逾期拒不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