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08,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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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未於支付命令聲明狀內簽名或蓋章。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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