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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人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一、
二、四項請求被告移除張貼於社區網站之文章、不得再指摘或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及張貼道歉公告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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